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2年度竹秩字第66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 任麗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222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任麗琨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強力膠條貳個、殘渣袋壹個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任麗琨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8月6日下午4時52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街000號前。
㈢行為:吸食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任麗琨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 黃鈺翔 於112年8月17日製作之偵查報告。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現場照片。
㈤扣案之強力膠條2個、殘渣袋1個。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予以裁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前曾有多次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經本院裁處之紀錄,仍再度吸食強力膠,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險,然此屬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兼衡其吸食動機、年齡、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四、扣案之強力膠條2個、殘渣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