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4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第7行「右側臉腫」之記載應更正為「左側臉腫」。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前開傷害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夫,本應以和平理性之態度解決彼此間之紛爭,竟僅因細故即打傷告訴人,行為實有不當,且事後未能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難認有悔意,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