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4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陸月,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前揭2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聲請予以裁定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前開之罪經減刑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得易科罰金,爰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沒收等從刑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併予指明。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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