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季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季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49號被告孫季涵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季涵於民國104年8月21日16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店內,見店員即被害人 葉柏雲 之皮包1只(內有新臺幣現金1500元)放置在收銀櫃臺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皮包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孫季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葉柏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檢察官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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