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家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家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家和(所涉販賣毒品罪嫌,業另案提起公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毒聲字第2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毒偵字第114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恐嚇取財、持有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上易字第23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審簡字第13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2罪並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10月11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
11月1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2日依法搜索謝家和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相關扣案物,另於謝家和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中處理,附此敘明)後,再經依法採集謝家和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謝家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要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7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為082607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核被告謝家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受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外,復於10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嗣經本院於105年2月15日以105年簡字第6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及第26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