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2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177號抗告人 蕭昌順 相對人 蕭昌衡
高世杰 葉蘭芳 葉蘭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由
一、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及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不動產鄰近成交價額,固可作為法院核定市價之參考資料,惟應再參酌渠等坐落之詳細位置、面積、用途、新舊及特殊因素(例如凶宅、鄰近嫌惡設施)等相關資料,始足以為之,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係請求將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第48之188號、第48之189號、第48之190號等四筆土地,其中面積3609.3平方公尺(如附圖綠色部分)分割為抗告人所有,其中1218.7平方公尺(如附圖紅色部分)分割為相對人所有,道路部分維持共同持有(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原裁定以系爭土地附近土地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價格,為系爭不建物之現有價值,再乘以抗告人之應有部分3分之1,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218,844元,惟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內○○○區○○○段○○○號至60地號內僅交易2筆,交易面積也僅163.51坪,不能作為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值。再者,系爭土地原有共有人 江進 等6人以其應有部分進行交易,其交易總額為12,626,400元,交易標的除系爭4筆土地外,亦包含同地段第48之187號土地(土地面積583平方公尺,土地使用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依此5筆土地公告現值總額為49,768,600元,持分額3分之1應為16,589,533元,而實際交易金額僅為公告現值76.1%;另依相對人蕭昌衡民國105年11月29日之存證信函表示,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已售他人,其交易總額為14,057,678元,亦僅為公告現值84.7%,是請求廢棄原裁定,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上開請求,係屬分割共有物之事件,而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11,356平方公尺(即3417+2505+2505+2929=11356),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揭示位在系爭土地週遭之同段第31號至60號土地,於105年7月買賣實價登錄之每坪交易單價35,997元,認定系爭土地每坪交易單價亦為35,997元,據此核算抗告人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所受利益為41,218,844元(即11356×0.3025×35997×1/3=00000000;0以下四捨五入)等語,固非無見。惟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江進等6人及相對人蕭昌衡因分別欲將渠等就連同段第48之187號土地(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900元,而第48之187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400元)在內之5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各以12,626,400元、14,057,678元出售予第三人,而分別於105年8月8日、105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二紙為證,則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是否確高達41,218,844元,顯有疑義。再者,原審所調取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資料,僅係同段地號編號第31號至60號中某2筆土地之交易價格,該實際交易土地之詳細坐落位置為何?其是否與系爭土地相鄰,或雖未相鄰,但其周遭交通狀況、公共設施、有無嫌惡設施等情形與系爭土地周遭情形相當,均不明確,原裁定未就二者之詳細坐落位置及週遭有無特殊因素等作相互考量後,遽認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應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所示每坪35,997元,尚嫌速斷,依首揭說明,於法應有未合。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之標準及價額既有前述不當,且無法由本院自行核定價額,是本件有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裁定之必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而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新命抗告人補繳,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邱靜琪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