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素行 (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竊他人物品,造成他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14號被告陳政瑋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居臺北市○○區○○街000號B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瑋於民國104年7月25日下午3時許,向周○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見 許富彥 停放在上址之機車上掛有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200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得上開安全帽1頂後,供己頭載使用。嗣許富彥發覺安全帽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富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許富彥、證人林○綺(周○謙之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周○謙於偵查中之證述等可佐,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報案e化平臺系統、臉書對話列印資料、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信其歷此教訓,當知警惕,倘若被告於貴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建請對被告予以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檢察官紀榮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