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亞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亞伯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
7行記載「‧‧即徒手竊取總價約新臺幣200元之菜瓜3條、高麗菜1顆、阿囉哈香菸1包等物。」,應更正、補述為:「‧‧即徒手竊取菜瓜3條、高麗菜1顆、阿囉哈香菸1包等物(市價總值約新臺幣210元)」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莊亞伯時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前有多件竊盜案件前科紀錄,詎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及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種類暨其價值(詳聲請所指),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41號被告 莊亞伯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0巷0
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亞伯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2月3日1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1段31巷與翠華街口,見 李坤勳 經營之販賣蔬菜、香菸等物之攤架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總價約新臺幣200元之菜瓜3條、高麗菜1顆、阿囉哈香菸1包等物。惟上開行竊過程適為在攤架對面與人聊天之李坤勳親賭並拍照存證後報警偵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莊亞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李坤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埔墘 所照片黏貼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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