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二七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二人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八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住處,二人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及持椅子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瘀腫二×二公分、右手擦傷一×零點三公分、左膝擦傷零點五×零點五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詹朝傑法官梁哲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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