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智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智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岱珈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岱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鍾岱珈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為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並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或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詎其竟意圖販賣侵害上開商標權之仿冒商品,接續於民國104年3月12日下午2時1分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04年6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至露天拍賣網站,使用賣家名稱「elegant7777」帳號,將其在韓國購買之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短袖上衣,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286元之標價,公然陳列於上開網站,嗣於104年6月10日下午4時14分許,為警網路巡邏發現上情而佯裝買家下標購買,並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出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仿冒短袖上衣1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分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查本件被告鍾岱珈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依前揭規定,即屬應行合議審判例外之情形,本院自得以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鍾岱珈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照片3張、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瑞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及鑑定報告等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
販賣而陳列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本件係員警喬裝成買家,與被告相約在捷運站出口當面交易,始循線查獲被告陳列之仿冒商品,有刑事案件移送書、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頁、第13至14頁),故形式上員警雖與被告有互為買賣之約定,惟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且本件除員警向被告所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外,並未查獲被告販賣其他仿冒商標商品之具體事證,是本件被告自非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檢察官起訴書意旨容有誤會。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自民國104年3月12日起至104年6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陳列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其顯基於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意思,以相同之方式反覆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法律上應僅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貪圖小利意圖販賣而
陳列本件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對商標權人已經為商標建立之形象與聲譽造成嚴重之危害,並誤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其所為誠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前已與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和解,並於104年10月1日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此有告訴代理人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104年10月1日薈台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0頁),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佳。復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非鉅,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為某公司貿易部專員、月收入2萬4,000元,有父母親待撫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業經告訴代理人出具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0頁),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 郭郁 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
┌──┬──────┬──────┬──────────┬─────────┐│編號│註冊/審定號│商標圖樣│商標權人│商標權利期間│├──┼──────┼──────┼──────────┼─────────┤│1│00000000號│雙C左右對稱│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民國83年3月1日至││││交錯│公司│107年3月31日│││││││└──┴──────┴──────┴──────────┴─────────┘附表二: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1│仿冒附表一商標│件│壹│││之短袖上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