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4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493號上訴人多姿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沈棱(清算人)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121,348,331元、營業成本97,078,650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24,892,064元及營業淨利虧損622,383元;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檢附之成本帳證未臻完備,無法勾稽查核,按其實際經營之內衣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52-12)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3%核定營業成本93,438,214元,並剔除租金支出16,406元,否准認列折舊239,116元,核定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24,636,542元、營業淨利3,273,575元,併同其他項目,核定全年及課稅所得額3,218,757元,應補稅額452,075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重審復查決定撤銷復查決定,追減營業淨利529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就課徵租稅要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原判決遽認上訴人因未能證明所得,被上訴人得逕為所得及稅額之推定,實使被上訴人怠於舉證之責並不當倒置舉證責任予上訴人,顯違反稅捐稽證法第12條之1第4項之規定,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令甚明。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課稅要件事實並未予以實質認定,顯未盡舉證之責,上訴人於原審業已具體指摘,原審未予詳查,僅片面採取被上訴人之主張,而完全未審酌上訴人之主張,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3項暨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號判例,而該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處分作成前並未使上訴人陳述意見,遲至作成不利處分後始為通知上訴人表示意見,且就上訴人提出之證據未盡調查義務,原判決未就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為判斷,顯有判決不適用法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甚明。
四、本院按:上訴人上訴,雖謂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本件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7款所稱行政處分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聲請復查,而得不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情形,上訴理由關於應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主張,顯有誤會,其進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適用法令,不能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其餘上訴理由,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