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98號上訴人 佟旻達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複代理人 游璧瑜 律師被上訴人日廚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豊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9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加盟被上訴人「蟹老闆10元壽司」,期間為2年,並於同年3月12日簽發票號:CH0000000,未載付款地,未約定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同年4月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及現金1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嗣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提供之食材高於市價,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被上訴人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提供上訴人之製造或開發或採購商品及營業相關物品,售價應在合理價格內之約定,通知被上訴人於30日內改善未果,遂以103年11月17日卿字第103111701號函(下稱103年11月17日函)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性質為繼續性供給契約,縱未賦予上訴人終止權,亦不能強令上訴人購買高於市價之商品,應認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256條解除權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又被上訴人已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739號裁定准許,倘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將無法阻擋,為保障上訴人之權利,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食材為獨有秘方,上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1萬元並返還系爭本票之另案訴訟所提出貨單品項壽司米係生米,與被上訴人提供由配方調製之壽司飯不同,且被上訴人使用之壽司醋,亦非買場流通之工研壽司醋,被上訴人提供之食材價格並無不合理。又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加盟名稱,卻自103年10月起擅自向第三人購入壽司米、壽司醋或壽司飯等食材,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關於為確保上訴人之服務與或貨品品質,上訴人有義務採購被上訴人所提供各加盟店必須之產品,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私自對外採購之約定,破壞被上訴人之商譽,被上訴人雖於103年11月8日發函制止上訴人私自採購行為但迄未終止系爭契約,故其仍得持有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03年4月間簽訂系爭契約,加盟被上訴人「蟹老闆10元壽司」,約定加盟期間至105年3月31日止共2年,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及交付現金1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金。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739號裁定准許等情,有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7至15頁),及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39號裁定及案卷影本(外放)為證,堪信為真。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民法債編第2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亦應同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債務人於繼續性供給契約約定之期限內,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債權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之食材高於市價,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其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256條規定並已發函終止系爭契約,然被上訴人仍執系爭本票並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其自得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之食材價格是否高於市價,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於合約存續期間,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提供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協助如下:㈥製造或開發或採購商品及營業相關物品提供乙方,其售價在合理價格內。」(見原審卷第12頁)。依此,被上訴人有無違反上開約定,應以其提供之食材售價,是否顯高於一般市場交易價格,且超過合理範圍而定,非謂一旦高於某一特定價格,即屬違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之食材高於市價,部分甚至高於市價2倍,並提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豊文之LINE通訊紀錄畫面為佐(見原審卷第50頁)。惟查:
⒈依上開紀錄之對話內容:「(曾豊文)我跟廠商確認過了,
因為蝦子貴所以他們都把L蝦當2L蝦的價格賣」、「(上訴人)沒有2L的品質,但卻用2L的價格,這樣是變相漲價喔」、「(上訴人)這樣以後我要自己去市場買蝦了,品質太差了」、「(上訴人)你應該堅持蟹老闆的信譽,不應跟廠商妥協,不然你的加盟商會受到傷害」、「(曾豊文)蝦子漲價也沒有辦法,如果要大一點有3L蝦,蝦的品質都有新鮮.....」觀之,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反應同價位蝦子品質下降之問題,被上訴人並回應係因蝦子市價上漲所致之情,無法據此推認被上訴人提供之蝦子價格有顯高於市場交易價格,且已超過合理範圍之情事。
⒉上訴人迄未指明被上訴人所提供售價過高之食材名稱,所稱
通知被上訴人改善之103年11月17日函,亦僅泛稱「經加盟店發現等級食材售價高於一般消費者至市場購買之價格,且有部分產品價格甚至高達2倍市場行情」(見原審卷第16頁),未具體指明售價過高之食材名稱,是被上訴人實未敘明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之具體事由。其雖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向桃園地院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1萬元及系爭本票之起訴狀,並抗辯上訴人於上開起訴狀所附出貨單品項壽司米係生米,與被上訴人提供由配方調製之壽司飯不同,顯見被上訴人於收受103年11月17日函時已知悉上訴人所指高於市價之食材為何,顯已指明被上訴人應改正之食材云云。惟縱使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提供售價過高之食材係「壽司飯」而言,並引用上開起訴狀所附被上訴人之出貨單及訴外人裕泰商行之銷售出貨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3、14頁),依裕泰商行之銷售出貨單產品名稱觀之,該商行銷售之商品為「工研壽司醋」、「京都壽司米」,均屬壽司飯之原料,而被上訴人提供之商品則為經過烹煮之「白米飯」、「紫米飯」,二者商品性質既不相同,自無法僅憑上開單據逕認被上訴人提供之壽司飯價格有顯高於市場交易價格,且已超過合理範圍之情事。
⒊從而,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之食材價格高於
市價,而為不完全給付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256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其以103年11月17日號函終止系爭契約,即不合法。
㈡、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於本契約簽訂時,由乙方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及現金1萬元交予甲方,以保證契約之確實履行。」,第3款:「契約到期乙方不再續約且無任何違反加盟契約之各項條款,甲方須無息歸還乙方所簽發之10萬元本票及現金1萬元。」(見原審卷第10頁)。依此,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交付現金1萬元之目的,係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必俟系爭契約終止且上訴人無應負擔保責任,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確定不發生時,被上訴人始負有返還系爭本票及現金1萬元予上訴人之義務。是此項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附有於契約期限屆至時,無應由上訴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上訴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後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則上訴人終止契約為不合法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迄今未行使終止權,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間復未屆滿,而仍有效存續,是上訴人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且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發生尚未終局確定,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以系爭本票業經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倘被上訴人執以聲請,上訴人將無法阻擋,自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保障上訴人權利之必要等語。查,被上訴人得否執系爭本票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端視被上訴人為聲請時,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是否發生而定,倘上訴人確有違約事由,被上訴人得隨時依約行使權利範圍內之票據權利;倘無違約事由發生,亦僅被上訴人斯時不得執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而已,非至系爭契約終止,不能確定系爭本票債權不發生。況系爭本票之擔保目的尚未消滅,倘於系爭契約終止前,逕予宣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屬侵害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得獲之擔保利益。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宣玉華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