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162號聲請人 陳沁縈 即告訴人代理人 邱雅郡 律師被告 劉蕙慈 選任辯護人 劉紀翔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23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交付審判。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沁縈以:「被告劉蕙慈係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下稱臺北馬偕)急診室醫師,為從事醫療救護業務之人。緣告訴人陳沁縈之父 陳其才 (下逕稱其名)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因上腹部劇痛前往臺北馬偕急診室就醫,於同日下午五時十一分許,陳其才由其前妻 林絮溱 (原姓名 林麗雪 ,下逕稱其名)陪同做腹部超音波檢驗時,經檢驗科醫師告知腸子黑掉病患會有危險,同日下午九時許,由林絮溱告知被告關於腸子黑掉一事,但被告對林絮溱表示是胰臟發炎,並未作進一步處置,僅於翌日凌晨零時許注射抗生素止痛,同(三十)日凌晨四時許,注射嗎啡止痛,均未緩解陳其才之疼痛,遲至同日上午十一時至下午八時許,陳其才接受馬偕醫院外科醫師手術後, 劉滄柏 醫師告知林絮溱病患陳其才胰臟並未發炎,但小腸全數壞死,其後陳其才開完刀在外科加護病房維持生命至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八日死亡,因認被告本應於取得超音波檢驗報告後,對於已生可疑之病灶進一步加以確認即可確診,卻疏未檢查陳其才腸子病變之重要訊息,延誤黃金治療期自有業務上過失,造成陳其才小腸中風並死亡之結果。」,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四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暫分一百零三年度醫他字第四○號)。嗣經該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五日以一百零三年度醫偵字第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出再議,該署檢察長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二日以一百零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二三七號以再議無理由駁回。聲請人於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六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十日法定期間內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陳其才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三十九分電腦斷層掃描報告單(下稱本案電腦斷層結果)中記載「⒈Muchascites
isseen.(譯:產生大量腹水)……⒋Str-
ongenhancementoftheme-senteryisnoted(Se4Im84),inflammatorychangeshound
beruledout.(譯:腸子很脹,必須排除發炎)。」然單就胰臟炎顯現之症狀,目前醫學研究通常不會產生「腹水」此症狀;而腸出血性阻塞必有產生「腹水」之症狀。被告於本案電腦斷層結果顯示「已明顯檢查出被害人腹部有大量腹水」、「已顯現腸子有腫脹之情況」時,早已發現有非胰臟炎之腹水及腸道腫脹發炎症狀,即已可能發現係有腸阻塞症狀,卻不就上開症狀予以注意或與其他醫師會診,以確定陳其才之上開已出現之症狀應如何予以治療,仍執意以胰臟發炎之症狀繼續治療。雖然隔日早上九時五十四分案外人即同院醫師 龔昱中 接手後找其他醫師會診,然時間已相隔約十二小時,逾越腸阻塞疾病之八小時黃金治療期,陳其才病情已嚴重延誤至無可挽回等語。
四、本院查: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主要係根據衛生福利部醫
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三日鑑定意見(下稱本案鑑定報告)之結論,認被告並無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然該鑑定意見,其論據主軸無非為:無法認定陳其才到院時即有缺血性腸道疾病之發生,亦有可能係後續並病程發展所致,尤其病人曾發生無脈搏心臟停止及休克,此亦會次發性造成腸子缺血性變化。即使本案病人到院時即有缺血性腸道疾病,然其臨床表現亦不明顯,而難以診斷,故被告之醫療行為,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
㈡被告於本院復辯稱:
⒈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三九號研討結論,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不得調查新證據,而聲請人於本程序中各項指訴之佐證,均為新提出之證據,本院不得斟酌。
⒉本案鑑定報告認為,依病歷之記載,陳其才到院後檢查結果
均符合胰臟炎之表現,且無任何證據顯示有缺血性腸道疾病之影像判讀表現。被告的判斷並無錯誤。
㈢惟查:
⒈人體某種不適、異常現象,其病因可能不只一種,人亦可能
同時罹患數種疾病。醫師診治病患時,若綜合病患主訴、觀察所得、各項檢查結果或其他跡證,可以合理懷疑有各種疾病併存於患者時,即應逐一詳細確認、排除各種可能,不應僅專注於一種疾病、一種臆斷,卻忽略、漠視其他疾病、其他可能之存在。其次,醫學固然有許多不確定性,許多診斷,縱使為初步確診,在當下均僅屬臆斷,不能徒以「事後諸葛」之態度,過度苛責進行醫療時處於充滿未知未定環境之醫師。但也因該等不確定與未知,醫師自須在整體醫療過程中,隨時注意患者病情之發展,蒐集各種最新資訊,不斷檢視其臆斷有無錯誤,並調整其初步確診(臆斷)與相應之醫療作為。而不可一有初步診斷,即囿於其中,以致漠視、忽略其他病徵之存在。尤其當根據初步確診去治療後,若病況並未改善,更應重新檢視之前進行的檢查有無疏漏,判斷是否有誤?是否有思慮未週之處,以免發生憾事,肇致糾紛。⒉陳其才曾因胰臟炎在臺北馬偕就診,且於本次急診時主訴「
剛開始上腹部疼痛」,經抽血檢驗,血清澱粉酵素為一一九U/L,確實較參考值範圍二八至一○○稍高,就醫學上言,是可疑有胰臟發炎之存在(並非確診)。且如前述,陳其才本有胰臟炎之病史,經腹部電腦斷層檢查後,其中一項結果亦顯示陳其才罹有「慢性胰臟炎」。本案鑑定報告因此稱:「澱粉酵素升高則代表病人有胰臟發炎之可能」、「依澱粉酵素稍高、電腦斷層掃描影像與報告及出院診斷等紀錄,本案病人罹患胰臟炎之可能性相當高」等語,難認有誤。但本案鑑定報告所規避者,乃是陳其才入院時,十二時十五分之腹部X光檢查,呈現「小腸氣體較多」之現象,同日下午五時十一分五秒之腹部超音波檢查,進一步呈現「腸子脹大」,迄被告醫囑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檢查後,更明確得到「腸繫膜有一很強之顯影……必須排除發炎。」之結論。縱使分別以前開血液檢查、X光、超音波、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獨立認定,各不足以判斷陳其才是否患有「缺血性腸道疾病」。但被告在接手診治之時,已同時具備有血液、X光、超音波、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綜合該等科學檢驗資料,被告應能認知「陳其才除了胰臟方面的疾病外,腸器官一定也有某種問題必須予以確診、治療」。本案鑑定報告對此含糊其詞,不加解釋,更進一步把應綜合判斷之檢查結果割裂以觀,並持限縮之「白馬非馬」論述,而曰:「無論腹部超音波或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均不會有所謂『腸子黑掉』之描述或檢查結果」、「臨床上,由腹部X光或腹部超音波檢查影像出現腸氣增加或腸子脹大之鑑別診斷相當多,可為暫時之非特異性變化,亦可能為腸阻塞……所造成。……造成腸阻塞……之原因,……約三十種以上臨床疾患均可能造成,其中亦包括胰臟炎,臨床醫師難以單從腸子脹大之現象即可診斷其真正之病因」、「另外若前述所詢問之『腸子黑掉』若係指缺血性腸道疾病……,則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並未記載有缺血性腸道疾病之診斷或相關之影像學表現。」、「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七分病人進入急診室至十一月三十日六時五分呼吸及脈搏停止,就診時間約十八小時;此段期……醫師皆診視過病人,並進行血液檢驗,X光、超音波及電腦斷層掃描等檢查,其檢查結果皆無顯示有缺血性腸道疾病……之證據。……加護病房龔昱中醫師、腸胃內科 朱正心 醫師及一般外科 蔡昀達 醫師診視;亦未作出缺血性腸道疾病之診斷……,其術前之診斷亦僅有腹膜炎……,並未能明確診斷為何種原因所造成,直至手術後始確定為缺血性腸道疾病……」、「無法認定病人到院時即有缺血性腸道疾病之發生,亦有可能係後續病程發展所致」云云。但此無非詭辯,蓋毋論當時之檢查與各項醫療上證據能否看出陳其才「腸子黑掉(陳其才家屬於偵查中指訴有醫事人員告知陳其才腸子黑掉)」,或確診陳其才罹患「缺血性腸道疾病」此一特定疾病。但無從否認的是,依當時各項檢查結果,已指出「不管是什麼原因,陳其才腸器官顯然有病症需要確診、處理」,且被告當時之醫療處置,並未使陳其才好轉,反而益趨嚴重。此時,被告當然有就此部分加以確診、排除,並重新檢視原先臆斷、處置有無錯誤,並進一步調整其醫療作為之義務。豈能以「被告已針對胰臟炎部分予以治療」、「當時無從確診陳其才罹患缺血性腸道疾病」,即對被告上開未盡醫療義務之事實予以忽略?⒊是以,本院認醫審會之本案鑑定報告,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㈣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未明辨醫審會本案鑑定報
告論述之謬誤,而依其意見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容有未洽。被告非無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嫌疑,本案應予交付審判。
五、交付審判制度因無檢察官之起訴書,故為特定本案審判之範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因此本院依現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與法條併證據如下:
㈠犯罪事實:
被告劉蕙慈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下稱臺北馬偕)急診室醫師,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沁縈之父陳其才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因上腹部疼痛前往臺北馬偕急診室就醫,經案外人即該院急診當班醫師 鄭斐茵 (下逕稱其名)診視後,於十二時十五分安排血液檢驗、心電圖、胸部及腹部X光等檢查。雖陳其才有慢性胰臟炎病史,但此時檢查結果,關於胰臟炎之重要特異性診斷即血清澱粉酵素(Amylase)、解脂酵素(Lipase)數值,僅有血清澱粉酵素稍高(一一九U/L,參考值範圍二八至一○○),解脂酵素無異常(四九U/L,參考值範圍二二至五一),且有小腸氣體較多現象,惟小腸亦未見明確脹大;是無法確知病因,也不足以鑑別陳其才當時是否確實有胰臟炎現象。鄭斐茵又安排腹部超音波檢查,案外人即同院 鄭慧雲 醫師出具檢驗報告(報告單記載時間為同日下午五時十一分五秒)如下:「⒈右邊肝臟有高回音病徵且出現投射陰影(Hyperechoiclesioncsatingshadownotedatr-ightliver);⒉胰臟受腸氣阻隔無法完全檢視(Incompletevisualization
ofpancreasduetoobscur-
edbybowelgas);⒊腸子脹大(Di-latedbowelloopsnoted)」。
雖仍無法確診,但腸之情形已由入院時之「未見明確脹大」進展為「腸子脹大」,應已能注意腸器官有異,且朝嚴重方向進展。被告接班後,於同日下午九時十分許,安排陳其才接受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同日時三十九分,檢查報告為:「⒈很多腹水;⒉慢性胰臟炎,且胰管、總膽管及兩側肝內膽管相當脹大,胰臟內有鈣化;⒊胃、脾臟、胰臟及兩側腎臟於正常範圍;4.腸繫膜有一很強之顯影……必須排除發炎。」亦即,本案電腦斷層結果雖初步確診陳其才有慢性胰臟炎,但亦明確指出「很多腹水」、「腸繫膜有一很強之顯影,必須排除發炎。」。以被告當時取得之各項檢查結果,應注意陳其才雖有慢性胰臟炎病史,且腹部電腦斷層結果也檢出本次急診時陳其才有此疾病,但綜合腹部X光、腹部超音波、腹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均指向陳其才當時除慢性胰臟炎外,亦罹有腸器官之疾病。且自急診入院後,係朝嚴重方向發展,被告原先針對胰臟炎之各種處置,並未使陳其才病情好轉,本案電腦斷層結果更表明「腸繫膜有一很強之顯影,必須排除發炎。」,且依臺灣地區之醫療水準、臺北馬偕之規模程度、設備等一切資源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排除、確診、治療陳其才腸器官之疾患,迄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八時五分,陳其才因病情一度惡化住進加護病房,由案外人即臺北馬偕龔昱中(下逕稱其名)任主責醫師,同月三十日上午十時案外人即臺北馬偕腸胃內科朱正心醫師(下逕稱其名)診視病人,並與龔昱中討論後,於同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會診案外人即臺北馬偕一般外科蔡昀達醫師,而決定緊急手術。術前診斷為腹膜炎,手術後診斷為缺血性腸道疾病,病理報告確診為小腸出血性梗塞。陳其才因此誤診,延誤及早發現、正確治療之機會,術後亦無好轉,至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八日因大量腸道壞死,引發敗血症,導致肝腎衰竭死亡。
㈡所犯罪名與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證據(因僅為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有犯罪嫌疑、是否應交付審
判,故此一程序無庸論斷證據能力,而下列證據均係偵查中已經存在之證據,並非調查新證據所得,應予敘明):
⒈證人即陳其才前妻林絮溱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一百零三年度醫他字第四○號卷第三八至四○頁、同署一百零三年度醫偵字第五一號卷第一一、一二頁參照),證明就診經過。
⒉陳其才之「馬偕紀念醫院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八日死亡證明
書」一紙(上開醫他字卷第六六頁參照),證明陳其才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肝腎衰竭」,其先行原因為「敗血症」,敗血症之先行原因為「大量腸道壞死」。⒊陳其才之本案急診病歷節本(上開醫他字卷第八至三二頁
)、陳其才之本案病歷(卷外存放),證明醫療經過與各項檢查結果、數據等。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彭康凡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