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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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076號原告鴻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蔡俊慶 被告 王麗玉 訴訟代理人 王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本院於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惟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104年4月15日起訴後,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將本件債權全數轉讓予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憑,嗣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准許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代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當本件訴訟,被告表示同意,故本院於104年11月18日裁示准許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代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為本件原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民國8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嗣於民國104年7月6日及10月19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2412元,及自8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302計算之利息及自被告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之日起,往回溯15年間所生之違約金。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請求之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及起息日有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㈠緣案外人 陳明細 於民國79年8月31日向原債權人財資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649,750元整,並邀請被告王麗玉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按月償還本金與利息。詎料債務人陳明細未依約定還款,上開借款仍欠本金502,412元整及自80年8月26日起迄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502412元,利息部分為自82年3月7日起依照年息百分之八點三零二計算之利息,違約金部分為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之翌日起回溯計算15年按百分之零點一計算之違約金;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按時效消滅完成前,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本金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本金債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本金債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不因而隨同消滅(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97年台上477號及103年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最高法院99年第5次民事庭決議認利息係屬從債權而有民法第146條之選用,且上開最高法院決議開明義即表明:「本院裁判就違約金部分並無歧異之見解,故本院不就違約金之部分表示意見」,是違約金之性質如何,自始即不在上開決議之討論範圍,復依最高法院最新且一貫之見解,違約金係屬獨立於本金之債權,並不隨同本金罹於時效而消,且時效為十五年而非五年,至為明確,故縱鈞院認本案之本金及利息債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就違約金部分,自被告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之日起,往回溯15年間所生之違約金,係屬獨立之債權,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消滅。
參、被告主張:㈠主債務人陳明細於79年8月21日向財資公司借款後,約定分
期清償,雙方並約定給付價款有一期遲延或分期票據有任一期不獲兌現,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主債務人陳明細自80年
8月26日起未繼續還款,足認本件借款已因主債務人未依約按期給付,而於80年8月26日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而借款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並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即80年8月26日起算,然原告遲至104年2月13日始提起支付命令非訟程序,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財資公司就本件借款前有持所簽發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於82年3月24日執行後,換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0年度民執字第2146號債權憑證,之後均未再為任何強制執行,故主債權已罹於時效,利息等從債權亦於時效。原告於103年12月10日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品經該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88877號清償非款強制執行受理執行在案,然因本件票款請求權關於本金及利息均己罹於時效,有時效抗辯之妨礙原告請求事由發生,經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103年度司執字第8887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另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
,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已發生之利息係由利息基本債權而發生,因有利息基本債權始發生可請求各期利息之權利,利息債權又係原本債權之從權利,與原本債權之存在及存續始終相隨,因此,原本債權之請求權既時效而消滅,依利息基本債權之請求權,亦隨同消滅,故歸於與未曾發生各期利息請求權同,毋庸再考慮特別時效是否已經完戭,違約金債權與主債權有從屬關係,主債權之請求權如已於時效,其違約金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又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做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請請求權已歸消滅,故債務人於時效期間屆滿時,取得時效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請求權即歸於消滅,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登。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明細於79年8月31日向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49,750元整,並邀請被告王麗玉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按月償還本金與利息,然嗣於82年3月
6日起讓訴外人陳明細即未依約還款,上開借款仍欠本金502,412元,而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義務轉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2月9日將上開債權之權利義務轉讓予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各期收款情形表、郵局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屬實。
二、而就被告主張上開本金債權、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已罹於時效乙節,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民法第74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9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卷附主債務人陳明細與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1項規定:「買方(指陳明細)有左列情形之一時,賣方(指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得不必發通知或履行法定手續,隨時取回標的物,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請求逕行強制執行,賣方所享有之物權及債權,均得同時實施,買方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其未清償之各期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1.給付價款有任一期遲延,或第一條之分期票據有任何一期不獲兌現時」,是本件主債務人陳明細於82年3月6日未依約還款之際,足見陳明細已於82年3月6日喪失期限利益之情事,本件前開買賣價金欠款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自82年3月7日起日起即得對被告請求給付價金,原告對被告之價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惟原告遲至104年2月17日始於本件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憑,且迄今亦未能舉證證明曾就前開買賣價金對被告為請求、或有其他中斷時效情事,從而,原告就本件買賣價金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而依首揭說明,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是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買賣價金、利息,自屬有據。另原告雖曾於103年間持同一事實關係之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向被告請求,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年度桃簡字第166號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足憑,惟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票款返還請求權,各有其時效之規定,且各別計算甚明(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95號判決),是縱原告曾對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亦不生中斷本件買賣價金請求權時效之效果,併此敘明之。
㈡就違約金部分,原告主張違約金係屬獨立於本金之債權,並
不隨同本金罹於時效而消滅,且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故倘認本案之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因屬主從權利關係業已罹於時效消滅,惟就違約金部分,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往回溯15年間所生之違約金,係屬獨立之債權,基此原告仍得就該未罹於時效之違約金債權對被告請求。惟按: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金錢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者,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觀諸本件主債務人陳明細與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就違約金之約定,係載明於該契約書第15條:「買方履行遲延時,自遲延日起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上限加付遲延利息,且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是就違約金部分,債權人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亦即債務人所應給付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者,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是揆諸上開說明,此項違約金之請求權,亦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從而,原告就本件違約金請求權顯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2,
412元,利息部分為自82年3月7日起依照年息百分之八點三零二計算之利息,違約金部分為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之翌日起回溯計算15年按百分之零點一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