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威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威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儒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參酌該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故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表:受刑人陳威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9年7月3日│109年10月30日至109年11│109年11月3日至109年11││││月16日│月4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29534號│年度偵字第29534號│年度偵字第38712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425號│109年度簡字第1425號│110年度中簡字第330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12月28日│109年12月28日│110年2月23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425號│109年度簡字第1425號│110年度中簡字第330號││決├────┼───────────┼───────────┼───────────┤││判決確定│110年4月12日│110年4月12日│110年4月30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均是│均是│均是││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5554號(編號│年度執字第5554號(編號│年度執字第6288號│││1至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至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