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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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10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告 詹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6439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萬9344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業於民國96年4月20日取得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暨其從屬之一切權利,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原告為維護權利,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信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萬9344元,及自9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謂:該項債務已過追溯期間、債務已協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安泰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借款契約書與帳戶授信明細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7—1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126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抗辯債務已過追溯期間等語,核有時效抗辯之意,且被告並未特別限定其時效抗辯之範圍,故解釋上及於本金及利息。經查,原告於93年12月間與安泰銀行簽訂之系爭信貸契約乃屬消費借貸契約,故其本金之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利息之請求權時效則應適用同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次查,系爭信貸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貸款期間自93年12月14日至98年12月14日止;同條第3項約定付款方式以每個月為1期,自第4期起每期支付1萬8943元,自貸款撥付次月14日起償付;第4條第6項第1款約定若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被告同意原告減少借款之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見司促卷第13頁)。而被告最後繳款之日為94年12月14日、於95年1月14日並未依約繳款,有帳戶授信明細資料在卷可考(見司促卷第15─16頁),則依系爭信貸契約第4條第6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於95年1月14日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請求被告為全部之給付。準此,原告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5年1月15日起開始起算。第查,原告已於109年11月20日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見司促卷第5頁)。嗣因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準此,原告對被告之本金請求權,並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至於利息請求權,自109年11月20日起回溯5年內之部分,並未罹於時效,然超過此範圍之部分(即104年11月20日前之利息),則因原告5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萬9344元,及自10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自104年11月20日前之利息,因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提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故於法無據。
(三)末查,被告另辯稱本件債務已協商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辯詞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萬9344元,及自10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蔡嘉裕法官陳盈睿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思賢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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