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字第1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中因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附表所示相關判決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請求將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數罪併罰聲請狀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不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及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其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等情之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建元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