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22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
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原名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嗣經核准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並換發營業執照自民國(下同)96年9月23日起生效,
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可憑,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5月間與其簽立圓夢卡現金代償
貸款約定書,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00元,代償被
告於滙豐商業銀行積欠之信用卡帳款。依兩造現金卡代償約
定條款約定,被告應按月攤還本金,並於第13個月起分期清
償本息,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週年利
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自94年9月28日繳付6,082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16,619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信用卡約定條款、存摺交易查詢單為證,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