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貳張、濟公六合手冊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
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
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自96年
10月16日起,至97年2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利用香港六合
彩開獎號碼為對獎號碼,提供雲林縣○○鎮○○里○○鄰○○
街○號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而與之對賭,
並於每星期固定之開獎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
牟利,經營六合彩賭博,其等犯罪時間、場所均極密接,且
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被告
上開犯行係基於一個集合犯意所為,屬具有營業性重複特質
之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均係基於
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提供賭博場所
,經營六合彩簽賭聚眾賭博,而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從中
獲取不法利益,有害社會善良風氣,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簽單貳張、濟公六合手冊壹本,均係被告經營六合
彩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林秋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馮善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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