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1070號上訴人 韓俊杰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 律師被上訴人 東森 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維德 被上訴人 程彥豪 原名 程燁 .
黃俊元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玉華
鄒譯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除外)廢棄。
程彥豪、黃俊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前項所命給付本息,應各與程彥豪、黃俊元連帶給付之。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伊原 擔任陸軍六軍團關渡指揮部(下稱關指部)上尉心理輔導官,被上訴人程彥豪(原名程燁睿)、黃俊元係被上訴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公司)之記者,於民國98年10月23日在未向本人查證情形下,竟在所屬東森電視新聞台頻道上播報如下不實報導:「六軍團轄下的關渡指揮部有位韓姓心理輔導官,在岳母過世時,竟然利用職務之便,叫部隊裡的 小兵 幫忙摺紙錢並製作追思光碟,造成他們超時加班,而關指部的政綜科長在接受投訴後竟未加制止。雖然關指部澄清,小兵幫忙摺 蓮花 是出於同袍情誼,但該位心輔官還是被調職處分。陸軍關渡指揮部又出事了!這回是上尉韓姓心輔官在今年岳母過世時,竟要求小兵放下勤務,幫忙摺紙錢,甚且擅自把個人電腦帶到部隊,要求擅長美工的資訊兵幫忙製作追思光碟。而這些義務幫忙的小兵通通都超時工作,大家一肚子悶氣向長官投訴,沒想到,指揮部的政戰綜合科長知情後,竟置之不理。事件爆發後,關指部政戰主任 沈耀國 表示,韓姓心輔官因單位任務無法返家奔喪,所以在部隊裡利用公務閒暇時間, 摺蓮花 為他的岳母祈福,而這些小兵都是出於同袍情誼才會幫忙。雖然長官如此解釋,但韓姓心輔官攜帶違禁品個人電腦進部隊是事實,他又支使小兵幫忙處理私事,部隊長官不但放縱,還幫忙簽加班,六軍團知情後,已把相關人士調職處分。」其指摘內容主要有:①上訴人在上訴人岳母過世時,利用職務之便,叫部隊小兵幫忙摺紙錢,②叫部隊小兵幫忙製作追思光碟,③攜帶違禁品個人筆記型電腦進入部隊等情,惟上訴人岳母早於97年3月7日即去世,當時實為上訴人母親過世,因正值颱風救災期間,無法請假返家在靈前盡孝,只好在辦公室摺紙蓮花為母盡最後孝道,同辦公室軍官見狀偶有加入幫忙摺紙蓮花,被上訴人所為報導顯與事實不符,雖曾採訪關指部政戰部主任沈耀國,然沈耀國已說明並無所指內容,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關指部政綜科長 余松 和與前亦曾在關指部任職之 陶聖文 電話錄音內容所示, 余松和 亦根本未回答有關攜帶筆記型電腦及追思光碟之情事,而僅談論摺紙錢而已,被上訴人程彥豪、黃俊元徒憑與上訴人有過節之 徐子淇 惡意片面投訴,未經查訪上訴人,詳實求證,即輕率報導,嚴重侵害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東森電視公司為僱用人,對其受僱記者報導未行注意審核監督,即予播放,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求為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請求登報道歉部分,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起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新聞報導之內容係源自被上訴人程彥豪、黃俊元接獲關指部退役女兵徐子淇之投訴,因軍隊風紀問題向為閱聽大眾關注之新聞焦點,且與整體國防戰力良窳等公共利益息息相關,是以接獲前開投訴後,為辨真偽,迅即向上訴人上級長官即關指部政戰主任沈耀國查證,沈耀國未否認駁斥投訴內容,僅為其緩頰指稱:「他因為單位的任務,沒有辦法休假返家,所以他就在部隊裡面處理公務,利用公忙之餘摺蓮花來為他的母親祈福,這些都是在休息時間、基於私誼」。且另依管道取得陶聖文於98年8月間與關指部政綜科長余松和之電話通話錄音光碟,陶聖文詢以:「可是他們連那個韓俊杰帶筆記型電腦在寢室的事情,他們都掌握的很清楚」,余松和於通話中即答稱:「摺紙錢那個事情是有,確實有啦,想說因為他是獨子啊,老媽死了,在辦公室摺紙錢,那我能講什麼」,而陶聖文即稱:「對啊,然後學長他們的意思是說,他們得到的消息說是政戰主任和科長都首肯,而且派兵幫忙,我說應該不可能」,余松和即答稱「你也知道這種狀況嘛,對不對,我能跟他說絕對不准、禁止嗎?」。而余松和於陶聖文於電話中另述及「說他岳母追思光碟就是小兵做的」「小兵跟他說是沈耀國主任蓋的加班單,然後韓俊杰還跟那個小鬼說,是主任同意我讓你們這麼做的」時,亦未加直接駁斥,且回應稱「我們也是基於同袍之誼啦,不然你也知道這種事情是不可以啦」,足可合理確信徐子淇之投訴與事實相符,上訴人確有將違禁物筆記型電腦攜帶進入營區內,並請小兵協助摺紙錢及製作追思光碟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源自徐子淇投訴後,曾向上訴人之上級長官查證,並取得相關佐證資料,依據合理查證結果善意報導該與公益有關之事件,縱有誤植上訴人過世親屬身份,但被上訴人僅係就客觀事實為報導評述,並非惡意捏造杜撰事實藉以詆毀上訴人名譽,自無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情事。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岳母過世(按實為母親去世),利用任職關指部職務之便,攜帶違禁品個人筆記型電腦進入營區,並派遣該部士兵幫忙摺蓮花紙錢及製作追思光碟,而於98年10月23日製作播出上開新聞報導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之新聞播報光碟在案可憑(原審卷第44、45頁,本院卷第57頁背面),足認真實。上訴人以其母去世,因救災任務,無法請假返家靈前盡孝,因而在辦公室自行摺紙蓮花為母盡最後孝道,同辦公室軍官見狀偶有加入幫忙摺紙蓮花,並無被上訴人所報導之攜帶違禁品個人筆記型電腦進入營區,派遣該部士兵幫忙摺蓮花紙錢及製作追思光碟之情事,被上訴人未經查證為不實報導而侵害其名譽。被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為辯,經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國家固應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惟其與個人名譽人格權可能所致之損失,兩者應如何相互權衡退讓,仍應視當事人言論所涉事項是否與公眾事務或促進民主多元社會意見發展等之公益事項有重大關連性及是否已盡其最大查證義務後方為善意之發表,始有予以最大限度保障之必要,非謂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一律給予最大限度之退讓,否則惡意傳播不實或有關私德之言論,反足以破壞其他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致為言論自由之濫用,是依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自應有合理適當之限制。而新聞自由係屬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憲法之所以保障新聞自由,乃因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程彥豪、黃俊元為上開新聞報導,其來源係曾在關
指部服役之訴外人徐子淇告知,而徐子淇係在他案出庭時聽聞另一不詳士兵轉述而來,已據證人徐子淇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94頁背面),被上訴人就第三人提供上開有關國防軍紀之攸關公共利益資訊,固應有最大限度之新聞報導自由保障,而不得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但被上訴人於報導前仍應經合理查證後就所得資料,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始應認其已盡適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被上訴人辯稱:伊於報導前曾向關指部政戰主任沈耀國查證,且依管道取得陶聖文於98年8月間與關指部政綜科長余松和之電話通話錄音光碟等之資料內容,已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等情。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當時於電話中曾向受訪之沈耀國詢以「韓俊杰是否因其岳母過世而擅自要求部隊裡 阿兵哥 幫忙摺紙錢,並攜帶筆記型電腦至營區,請資訊兵協助製作追思光碟?」,沈耀國未否認駁斥投訴內容,僅為其緩頰指稱:「他因為單位的任務,沒有辦法休假返家,所以他就在部隊裡面處理公務,利用公忙之餘摺蓮花來為他的母親祈福,這些都是在休息時間、基於私誼」等語,而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上揭新聞播報光碟結果,沈耀國固有為上開受訪電話答覆內容,惟並無所主張之記者詢問上揭問題內容播出,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沈耀國受訪時記者電話錄音,以資證明沈耀國答覆內容確係針對上開記者所詢問之問題(本院卷第57、58頁),則沈耀國上開答覆內容是否確係針對所詢上訴人擅自要求部隊裡阿兵哥幫忙摺紙錢,並攜帶筆記型電腦至營區,請資訊兵協助製作追思光碟之問題而來即非無可疑,再參酌證人沈耀國於原審證稱「(請問東森新聞記者程彥豪、黃俊元是否曾經就原告被指述有摺紙錢等違反軍紀情事對你訪問?內容為何?)曾經用電話訪問過,問題細節主要是上訴人有無要求士兵幫他母親摺紙錢,我在電話上及新聞稿都已經說沒有這件事情,至於有無就追思光碟及攜帶筆記型電腦部分印象中沒有問我」(原審卷第78頁),足見沈耀國僅係就上訴人利用公餘時間自行摺蓮花來為其母祈福而為澄清說明,顯然不能僅由沈耀國受訪電話內容所得查證資料,即謂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徐子淇投訴內容全部為真實。
㈢另依被上訴人提出陶聖文(按前亦任職關指部)於98年8月
間與關指部政綜科長余松和之電話通話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播放電話錄音光碟結果,證人余松和已證稱確係伊與陶聖文通話內容(本院卷第50頁),而陶聖文曾詢以:「可是他們連那個韓俊杰帶筆記型電腦在寢室的事情,他們都掌握的很清楚」,余松和即應答稱:「摺紙錢那個事情是有,確實有啦,想說因為他是獨子啊,老媽死了,在辦公室摺紙錢,那我能講什麼」,足見余松和就陶聖文所詢上訴人攜帶筆記型電腦入營一事,並未附和或默認,而反係指明僅有摺紙錢一事為真,顯然已間接否認所詢上訴人有攜帶筆記型電腦入營一事為真,自難依該所得余松和答覆內容之查證資料,即有相當理由足以憑信徐子淇投訴上訴人有攜帶筆記型電腦入營一事為實在。惟陶聖文嗣即稱:「對啊,然後學長他們的意思是說,他們得到的消息說是政戰主任和科長都首肯,而且派兵幫忙,我說應該不可能」,余松和即回稱「你也知道這種狀況嘛,對不對,我能跟他說絕對不准、禁止嗎?」,足認余松和顯係針對陶聖文所詢派兵幫忙一事,接續其上揭摺紙錢內容而不否認有派兵幫忙事實,並附和稱你也知道這種狀況嘛,對不對,我能跟他說絕對不准、禁止等情,則依上訴人上級直屬長官余松和所為上開前後通話文義內容相互查證結果,足認徐子淇投訴上訴人有派遣士兵幫忙摺紙錢一事顯有相當理由足信其為真實。另陶聖文又於電話中述及「因為我的預判是那個小鬼假出了問題就開始什麼都弄出去了,然後還說什麼,也跟人家講的很清楚啊,說他岳母的追思光碟就是小兵做的什麼的……,」「對啊,因為他們說得到的消息,因為小兵跟他說是沈耀國主任蓋的加班單,然後韓俊杰還跟那個小鬼說,是主任同意我讓你們這麼做的,我說怎麼可能,主任怎麼可能讓小兵幫忙韓俊杰去摺紙錢去摺什麼,我覺得不太可能」時,亦未加直接駁斥,且回應稱「我們也是基於同袍之誼啦,不然你也知道這種事情是不可以啦」,則余松和就陶聖文所詢派遣士兵幫忙製作追思光碟一事,自始均未加辯駁,復於陶聖文敘及上訴人還跟士兵說,是主任同意我讓你們這麼做等語時猶稱「我們也是基於同袍之誼啦,不然你也知道這種事情是不可以啦」,則依該查證所得資料,顯有相當理由可得合理推論徐子淇所投訴上訴人有派遣士兵幫忙製作追思光碟一事確信其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程彥豪、黃俊元就訴外人徐子淇所投訴
違反軍紀事項,經查證後依陶聖文於98年8月間與關指部政綜科長余松和之電話通話錄音內容,固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上訴人派遣士兵幫忙摺紙錢及製作追思光碟為真實,惟依上開余松和通話錄音內容及沈耀國受訪錄音內容,並無任何上訴人攜帶筆記型電腦進入營區之佐證資料,且余松和於電話錄音中已間接否認有攜帶筆記型電腦入營區乙事,自不足合理憑認徐子淇該部分投訴內容為實在,被上訴人復不能再提出其他查證資料以為斷,雖謂另曾向六軍團政戰主任 曾有福 電話詢問時其表示已將相關人等調職云云,惟相關人等縱有調職處分,並不足據以推知攜帶筆記型電腦進入營區之事為真,其就上開有無攜帶筆記型電腦進入營區部分,既可得懷疑消息來源真實性或正確性,竟未再經其他合理查證作為,即率與上開已經合理查證可足信為真之派遣士兵幫忙摺紙錢及製作追思光碟部分一併製播報導,且於新聞製播時復就尚未經合理查證部分特別強調指明「韓俊杰攜帶違禁品個人電腦進部隊,已經是公然違規」(原審卷第45頁),自難認身為新聞工作者之被上訴人程彥豪、黃俊元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可言,所辯自不足採。被上訴人程彥豪、黃俊元上開未經合理查證之新聞報導,既公開播送傳播於社會大眾,顯使上訴人品德、聲譽及社會評價因而受有貶抑,而足以毀損其名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程彥豪、黃俊元就此部分因而不法侵害其名譽,自屬有據。至依余松和電話錄音查證其內容固可合理憑認上訴人派遣士兵製作追思光碟為真,但資訊兵製作光碟,非必使用個人攜帶筆記型電腦,尚有使用其他電腦設備之可能,是亦不得以派遣士兵製作追思光碟可得認為真,即據以推論上訴人必有攜帶筆記型電腦進入營區之違紀事實。又證人沈耀國、余松和嗣雖於法院審理時證稱上訴人並無上開派遣士兵摺紙錢及製作追思光碟等違紀行為,及被上訴人程彥豪、黃俊元於報導中顯有誤植為其岳母過世之情形,惟揆諸前開說明,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應從輕酌定,苟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得免責,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以所為查證尚與事實不符即認有過失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均並予敘明。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程彥豪、黃俊元為被上訴人東森電視公司所僱用之記者,共同製播上開新聞報導之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程彥豪、黃俊元製播上開新聞時就上訴人派遣士兵幫忙摺紙錢及製作追思光碟部分,業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尚難認有過失而得免責,惟就上訴人攜帶筆記型電腦進入營區之違紀事實部分,並未經合理查證即率予報導,為有過失,而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東森電視公司為僱用人,就選任受僱人程彥豪、黃俊元或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既不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情形,依法應分別對程彥豪、黃俊元各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程彥豪、黃俊元依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賠償責任及對被上訴人東森電視公司依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程彥豪、黃俊元連帶賠償侵害名譽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東森電視公司對之亦應各負僱用人連帶責任,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侵害行為原因、情節、過失程度,及新聞傳播造成上訴人名譽貶損影響非小,並上訴人原係上尉軍官,被上訴人程彥豪、黃俊元係從事記者工作,東森電視公司係具有相當規模之傳播業者等兩造之社會地位及資力、經濟能力等一切情況,認為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程彥豪、黃俊元連帶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東森電視公司就前開所命給付本息,亦應各與程彥豪、黃俊元連帶給付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再予一一論斷必要,並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曾部倫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