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305號上訴人昭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修峰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被上訴人義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清利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 律師
駱忠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清利,有經濟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16-317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2月23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向伊買受TianliMachinery天力機械有限公司盤式支承材料,總價金新台幣(下同)676萬元(不含稅),應於交貨完成後付款,並於附註⒎約定「本買賣合約書材料需經送審核可後才正式生效」。嗣上訴人於98年3月2日發現被上訴人有諸多退票紀錄,債信不良,恐日後無法取得貨款,兩造乃變更付款條件為被上訴人應於同年4月30日交付銀行付款信用狀(不可撤銷)予伊。詎被上訴人未依約於98年4月30日交付信用狀,且以送審資料無法通過核可,已嚴重影響後續工程進度為由,於同年5月29日通知伊取消系爭買賣合約。然伊之送審資料完全符合規定,且得補正,被上訴人以不正當方法使買賣合約停止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送審核可」之條件已成就,系爭合約業已生效,被上訴人未依約於98年4月30日交付信用狀,已構成違約。伊得依買賣合約書附註⒈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總價款70%之懲罰性違約金。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6萬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對兩造於98年2月23日簽訂上述內容買賣合約,及嗣變更付款辦法被上訴人應於同年4月30日交付信用狀,被上訴人未於98年4月30日交付信用狀予上訴人及其於98年5月29日通知上訴人取消系爭買賣合約等情不爭執。惟以:被上訴人因標得台中市政府辦理之「中部科學○○○區○○○○道路新闢工程第三標」採購案,乃於98年2月23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合約,並約定「本買賣合約書材料需經送審核可後才正式生效」。系爭合約附註⒈「懲罰性違約金係總價款之70%」係針對合約雙方如有違反交付買賣標的或支付價款之契約責任時,所應負之違約金責任,該約款僅適用於原買賣合約所約定之雙方責任範圍內。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退票紀錄,要求被上訴人須提出擔保,兩造討論後,上訴人認送審資料應可於同年4月30日前審查通過,且使合約生效,故兩造同意於買賣合約加註被上訴人應於4月30日交付銀行付款信用狀憑證予上訴人,以為擔保付款之用,此一約定當然須俟合約生效後始有效力。因送審資料於98年4月30日仍未審核通過,因此買賣合約未生效,被上訴人自無交付信用狀之責任,自無違約。又交付信用狀之目的在於擔保日後付款,縱被上訴人交付信用狀遲延,亦無系爭買賣合約附註⒈有關違約金之適用。系爭買賣合約附註7係上訴人用於同類型契約所預定,上訴人藉此一約款避免材料資料送審不合格之違約責任。上訴人係在知悉被上訴人與業主間之契約規範後,始據以提出送審資料,惟被上訴人將之送至台中市政府委託之監造設計單位「 杜風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杜風公司)進行審查,於98年5月26日遭審查單位以送審資料未附有「試驗計畫」退件,導致買賣合約停止條件不成就,被上訴人未阻止上訴人提出「試驗計畫」,何來以不正當方法,故意阻止條件之成就。退步言之,縱認買賣合約停止條件成就,亦僅使買賣合約發生效力,上訴人有給付約定之盤式支承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有給付約定價金之責。惟今上訴人並未將盤式支承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約即無給付價金義務,何來違約。縱依約被上訴人應為給付亦僅限於價金,被上訴人給付價金遲延,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亦僅得請求支付遲延利息,依法定利率計算,本件買賣價金676萬元,一年之遲延利息亦僅33萬8000元,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價金百分之70之違約金,顯有過高情形,鈞院如認被上訴人有給付違約金之責時,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
四、
㈠、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496萬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台中市政府招標之「中部科學○○○區○○○○道路新闢工程第二標」工程係由訴外人茂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聯公司)得標,該工程之監造人為杜風公司。茂聯公司為履行前開承攬契約,向上訴人採購盤式支承,並由上訴人協助提供原證13之橋樑盤式支承送審書送交杜風公司審查,杜風公司審查結果,認部分內容有誤及缺失,發函要求茂聯公司補正,經茂聯公司補正後通過審查,有送審書等可按(見審訴卷第62-116頁)。
㈡、台中市政府招標之「中部科學○○○區○○○○道路新闢工程第三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得標,被上訴人為履行前開標案,於98年2月23日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天力機械有限公司盤式支承材料,價金計676萬元(不含稅),應於上訴人收到正式送審核准公文及製造圖之日起120天內交貨完成,被上訴人應於交貨完成後付款。該買賣合約書附註欄另記載:「⒈懲罰性違約金為總價款之70%....⒎本買賣合約書材料須經送審核可後才正式生效」等語。嗣兩造復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於簽約完成之日起(98年2月23日),後於(98年4月30日)交付銀行付款信用狀(不可撤銷)憑證給乙方(即上訴人),其他付款條件,詳如合約內容」,並將該約
定內容浮貼於前開合約書上,有合約書可按(見審訴卷第5-9頁)。
㈢、上訴人於98年3月17日第一次檢送系爭買賣契約之送審資料予被上訴人;復於同年4月13日第二次檢送經修改後如原證17所示之送審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將該送審書送交台中市政府委託之監造設計單位即杜風公司進行審查。有上訴人98年3月17日函、98年4月13日函、送審書等可按(見審訴卷第10頁、37頁、118-173頁)。
㈣、杜風公司於98年5月26日就被上訴人送審之橋樑盤式支承送審資料作成審查意見,其中編號10「應檢附試驗計畫」審查意見為「請廠商提送盤式支承相關檢驗抽查試驗計畫」,有審查意見表可稽(見審訴卷第15頁)。
㈤、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9日檢附上開杜風公司審查意見表,發函上訴人,表示因上訴人提供之材料送審資料無法通過核可,影響後續工程進度,故以該函向上訴人表明取消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有上開函可按(見審訴卷第16-17頁)。
㈥、上訴人於98年6月4日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謂杜風公司上開審查意見第10項為抽查人之權利,應由被上訴人提送,有上開存證信函可按(見審訴卷第18-20頁)。
㈦、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0日送交訴外人劦承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劦承公司)之送審資料予杜風公司審查,杜風公司於98年6月26日函復准予備查,有杜風公司99年5月20日杜風公字第0991875號函及附件可按(見本院卷第43-53頁)。
六、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合約,約定「本買賣合約書材料需經送審核可後才正式生效」,被上訴人以不正當方法使買賣合約停止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送審核可」之條件已成就,系爭合約業已生效,被上訴人未依約於98年4月30日交付信用狀,構成違約,請求被上訴人依合約書附註⒈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96萬8600元並加計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否認伊以不正當方法使買賣合約停止條件不成就;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審酌如下:
㈠、系爭買賣合約是否已生效:
1、上訴人依約有無「就買賣材料提出送審文件並經核可」之義務?
①、系爭買賣合約附註⒎約定「本買賣合約書材料需經送審核可
後才正式生效」,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提供之送審資料送交系爭工程之監造設計單即杜風公司審查,杜風公司審查意見認應「請廠商提送盤式支承相關檢驗抽查試驗計畫」,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9日檢附杜風公司審查意見予上訴人,上訴人以98年6月4日存證信函回復謂應由被上訴人提送,已如上述。
②、杜風公司98年10月19日杜風公字第0982600號函謂「審查意
見表中第10項之審查意見『請廠商提送盤式支承相關檢驗抽查試驗計畫』,…有關『盤式支承相關檢驗抽查試驗計畫』內容之材料試驗部分應包含鋼板、鋼材外露部分之防蝕處理、橡膠板…無收縮水泥砂漿等之取樣試驗方法、頻率及合格標準等。成品檢驗方面應包含施作非破壞檢驗之組數及針對何種形式之盤式支承進行取樣」「本工程(第三標)使用之盤式支承總數為92組,依據昭林公司(上訴人)提送之橋梁盤式支承送審書內檢附之材料試驗報告均為鄰標(第二標)所檢驗之試驗報告,其報告僅能作為本標工程審查意見之參考,因各標工程之規模與橋梁結構型式並不相同(鄰標為單純鋼構橋梁,本標有鋼構橋梁及預力節塊推進橋梁),且各項材料取樣成品試驗取樣之數量亦不相同。承商提送之計畫書雖有各項材料之規格及檢驗規範,但針對本工程92組之盤式支承應如何取樣試驗及成品如何抽樣檢驗等均無明確交代。因此本公司依據施工說明書『第05821章(盤式支承)』
2.11材料及3.3現場品質管制等之規定,函文廠商依據合約規定修正…」等情(見審訴卷第183-184頁)。
③、查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第05821章盤式支承:1.6資料送審規
定:「承包商應於下列各階段提報相關文件送請工程司核可後始可進行次一階段之作業。1.6.1訂約後:(1)產品技術文件。(2)品質計畫:含材料規格、檢驗及試驗規範(含項目、方法、頻率及合格標準等)、產品標示等,其中檢驗項目及頻率至少符合本章2.1.1(1)-(8)所列及AASHTO公路橋樑標準規範施工篇第18.7.1.3規定(本章3.3.3所述兩類試驗除外)」2.1.1規定:材料規格應符合下列規定或經工程司核可之同等品,其中第(1)-(8)項應提報其檢驗報告或證明文件。2.1.1之(1)-(8)分別係鋼板、鋼材外露部分之防蝕處理、橡膠板、密封環、聚四氟乙烯板、不鏽鋼板、單向活動支承之導板、盤式支承其他使用之材料等(見審訴卷第188-190頁);又施工說明書第05821章3.3現場成品管制:成品之製造與組合應符合本工程設計圖、AASHTO公路橋樑標準規範施工篇第18.5規定,進場後應依下列規定抽樣試驗:3.3.1「依固定型或活動型(不分單、雙向)分別檢驗,…。3.3.2「樣本依AASHTO公路橋梁標準規範施工篇第18.7規定辦理載重試驗…」3.3.3「樣本中若有一個不合格,則該樣本所代表之受檢數量均視為不合格並應即運離工地,…」(見審訴卷第193-194頁)。依上述施工說明書規定可知被上訴人與業主訂約後應提出之送審文件須包括品質計畫:含材料規格、檢驗及試驗規範(含項目、方法、頻率及合格標準等),於施作後應依規定抽驗成品。
④、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第三標)橋樑盤式支承送審文件之內
容,依杜風公司上述函說明未針對本標工程92組之盤式支承應如何取樣試驗明確交代,是堪認上訴人未依約提出有關品質計畫之送審資料。
⑤、上訴人雖謂本標(第3標)其所提出之資料與第2標之資料相
同,第二標審查時,並無「盤式支承相關檢驗抽查試驗計畫」項,又杜風公司上開98年10月19日函有關「無收縮水泥砂漿」係指施工之水泥材料,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提出,另「第05821章盤式支承」第1.6.1(2)規定:「品質計畫:含材料規格、檢驗及試驗規範(含項目、方法、頻率及合格標準等)…」,乃係指「規格」及「規範」,而非「計畫」,即係上訴人準備送審文件第7項之「材料規格及檢驗規範」,業經監造單位審查核可,符合工程契約規定云云。
查依杜風公司上開98年10月19日杜風公字第0982600號函意旨系爭工程第三標與第二標之規模及橋樑結構型式並不相同,且各項材料等取樣數量亦不相同,審查意見第10項「抽查試驗計畫」係包括材料試驗部分,已如上述,則縱杜風公司上開函有關「無收縮水泥砂漿」部分,非關兩造本件合約標的,惟上訴人未針對本標工程92組之盤式支承材料應如何取樣試驗明確交代,經杜風公司審核不通過,是上訴人此一主張即非可採。
⑥、上訴人另以系爭買賣合約附註第5點「不含材料及功能試驗
費用及出差費」認其無提出「試驗計畫」之義務云云。被上訴人則謂:合約附註第5點所稱「材料及功能」試驗,係指買賣標的「盤式支承單向活動型250T」「盤式支承單向活動型500T」「盤式支承固定型700T」等材料,依施工說明書第05821章3.3及3.3.1約定所進行之「成品功能」試驗,而非施工說明書第05821章2.1.1(1)-(8)及AASHTO公路橋樑標準規範施工篇第18.7.13所列之「盤式支承單向活動型250T」「盤式支承單向活動型500T」「盤式支承固定型700T」等材料之「零配件」試驗云云。
查被上訴人與業主訂約後應提出之送審文件須包括品質計畫:含材料規格、檢驗及試驗規範(含項目、方法、頻率及合格標準等)、產品標示等。而系爭合約約定「本買賣合約書材料需經送審核可後才正式生效」,是堪認合約附註第5點「不含材料及功能試驗費用」非指訂約後被上訴人應提出之送審文件,上訴人據此謂其無提出材料試驗部分之試驗計畫送審文件義務,為不足採。
2、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補正送審文件,是否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停止條件成就?上訴人主張杜風公司曾多次告知被上訴人送審資料仍未修正完成,然被上訴人從未轉告上訴人,且不予修正,杜風公司始於98年5月26日函退送審資料,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接獲該函,翌日即函知上訴人稱「送審資料無法通過核可」「正式通知貴公司取消本買賣合約」,被上訴人係故意違約云云。
查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9日以存證信函檢附杜風公司審查意見予上訴人,該存證信函內固謂「送審資料仍無法通過核可…正式通知貴公司取消本買賣合約」(見審訴卷第16頁),惟參諸上訴人旋於98年6月4日以存證信函復謂杜風公司審查意見第10項應由被上訴人提送,顯見上訴人並無補正送審文件之意,是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限期命上訴人補正送審文件謂被上訴人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認系爭買賣合約生效。
3、上訴人另謂被上訴人履行兩造系爭合約,應支出總價676萬元,加營業稅33萬8千元,再加試驗費46萬2千元,合計756萬元,而被上訴人另向訴外人劦承公司購買總價560萬元,二者相差196萬元,被上訴人為圖得此196萬元價差蓄意違約,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0日提送之劦承公司送審資料,原本無「試驗計畫」一項,其內頁之「試驗計畫」係事後添加,被上訴人以不正當方法,使系爭合約停止條件不成就云云。查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第05821章盤式支承:1.6規定:「承包商應於下列各階段提報相關文件送請工程司核可後始可進行次一階段之作業。」本件負責審核之杜風公司就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之送審資料於98年5月26日作成審查意見,認尚須補正,已如上述。雖被上訴人嗣後提送劦承公司之送審資料,經杜風公司於98年6月26日函復准予備查,惟被上訴人並無審核權責,自無從依此認係被上訴人以不正當方法使杜風公司就上訴人提供之送審資料審核認須補正。
4、綜上,兩造系爭合約,因「本買賣合約書材料需經送審核可後才正式生效」條件未成就,尚難認已生效。
㈡、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未於98年4月30日交付信用狀,依合約附註1請求違約金?
1、上訴人未交付信用狀,是否構成違約?查系爭合約原約定價金應於交貨完成後付款,嗣因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曾有債信不良之情形,恐於交貨完成後,無法取得貨款,因而變更付款辦法,此為上訴人所自承,堪認系爭契約約定之信用狀乃係用於擔保系爭買賣合約得以履行,非謂被上訴人逕以此為給付系爭買賣貨款之意,此可由加註條款載明「其他付款條件,詳如合約內容(即交貨完成100%以上票期30日)」可證(見審訴卷第6頁)。而系爭合約係附「材料送審核可」之停止條件,被上訴人抗辯契約簽訂後,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8年4月30日交付信用狀予上訴人,乃係預估98年4月30日會送審核可,核與經驗法則無違,應為可採。而系爭合約附有「材料送審核可」之停止條件,被上訴人抗辯此一約定須俟系爭合約生效後始有效力乙節,核與情理無違,亦為可採,否則焉有買受人依「未生效契約」,交付不可撤銷信用狀之義務。系爭合約在98年4月30日前,因送審資料仍未審核通過,因此買賣合約未生效,被上訴人即無交付信用狀之義務,自無違約可言。
2、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註1「懲罰性違約金係總價款之70%」係於兩造簽訂買賣合約時約定,係針對契約雙方如有違反交付買賣標的物或支付價款(即交貨完成100%以上票期30日)之契約責任時,所應負之違約金責任,該約款僅適用於原買賣合約所約定之雙方責任範圍內。上訴人亦主張兩造事後另行變更付款辦法,與契約其他條款約定無關(見本院卷第
272頁),則堪認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8年4月30日交付信用狀,與系爭合約其他條款無關,則縱被上訴人未於98年4月30日前交付信用狀,上訴人亦不得援用合約註⒈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98年4月30日交付信用狀係違約,依系爭買賣契約附註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96萬8600元並加計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蘇芹英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王韻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