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馨富
王淑蕙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 律師
賴彌鼎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9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分案以一00年度壢簡第一0三一號案件審理,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百十四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三百零七條另定有明文。
四、查本案告訴人 鄧吳鳳妹 對被告王淑蕙提出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並對被告陳馨富提出公然侮辱案件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王淑蕙所犯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陳馨富所犯為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卷。復查本件被告等與告訴人均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件附卷足查。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之訴訟條件須始終存在,如有欠缺,即應為不受理之形式判決。依前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均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