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6號原告 吳聯嶺 被告 陳春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000,及自民國10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第
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後於民國108年2月28日變更其該項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年6月間得知原告有將名下之房屋增貸150萬元,其因資金匱乏,故向原告情商周轉借款50萬元,原告因此,陸續分別於:
⒈104年8月間,在桃園市○○區○○路○○○號,雙方口頭
約定借款金額50萬元,月息為3分(即1萬5千元)作為每月之利息錢,每月1日為給付利息日,本金部分原告需用錢時,被告需立即歸還,原告始親自交付50萬元予被告,並明定自104年10月1日開始收取利息。
⒉105年2月15日、105年4月18日、105年6月10日、10
5年8月18日、105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99,000元。
㈡、原告見被告遲遲不願還款,於107年8月1日在桃園市○○區○○○路○○○○○○號,雙方約定以68萬元作為清償金額,並簽立借款約定書、收據,其後被告已還款6萬元,故被告尚積欠原告62萬元,爰訴請償還之。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欠原告的錢是本金加利息才有68萬元。我經營的商店於10
7年8月要收起來,原告到我店裡要我簽還款合約,其後我於107年8至12月都有按時清償,但就是因為原告在網際網路上刊登短文爆料我積欠其款項,致使我老闆不敢再繼續僱用我,我因此失業沒有工作,才從108年1月開始沒有還錢給原告。我107年8月5日至11月5日,已每月還款1萬元,12月5日還2萬元,總共還了6萬元,所以尚積欠原告62萬元。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約定書、通訊軟體貼文、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內頁、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為證,且由被告之答辯可知被告亦自認其積欠原告62萬元,故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借款約定書第一項記載:「甲方向乙方借款新臺幣陸拾捌萬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7年
8月1日至民國109年12月31日,共2年5月。第1期為10
7年8月5日到期,甲方先歸還乙方新臺幣1萬元至107年12月5日止,共4個月,續每月5日甲方應歸還新臺幣2萬元整,直至清償完畢,倘1期未歸還,視同全部到期,甲方不得異議。」(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88號卷第2頁),被告亦自陳其於107年12月5日後即無按月還款予原告,則其對原告欠款已視為全部到期,依據上開規定,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還款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基於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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