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簡字第59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羿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及主文欄內關於「 陳弈嘉 」應更正為「陳羿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及主文欄內關於「陳弈嘉」,顯係「陳羿嘉」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陳羿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