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97號抗告人 陳傳 和
陳宏哲 陳宏濤 共同代理人 許耀文 相對人 陳禹彤 法定代理人 高碧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1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將抗告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抗告人主張:
㈠彼等與相對人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等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擬將該等不動產全部出售予他人,乃依土地法第34-1規定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101年度士院認4字第2244號認證函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但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㈡相對人雖設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8樓,
且由鈞院函調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入出境資料歷史可知其二人仍有客觀回國之事實,惟彼等委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所寄送至其二人戶籍所在地之認證信函,卻仍遭「無此人」為由退回,顯見其二人縱使曾回國且設籍於上開地址,卻無實際居住於該址之事實,又彼等業已設法探查,仍無法得知其二人之住所,原裁定駁回其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經查,依卷附戶籍謄本顯示,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高碧鴻目
前雖均設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8樓,惟抗告人寄送至該址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前述認證函,已因「無此人」為由而遭退回,有公文封影本在卷可參。而原審依職權調查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是否確實居住於戶籍址,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覆略謂:「職依交辦事項前往查訪,係無人應門,詢據管理員稱該戶已出國」等語,有該分局101年12月26日北市警中分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益徵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客觀上並無久住於戶籍址之事實。再者,觀諸卷附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入出境資料,彼等自100年8月22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原審送達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予相對人設籍處所時,亦遭加註「無此人」為由退回,尤證彼等並未確實居住於戶籍址。是抗告人稱彼等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應可信實。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之,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賴淑美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