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交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附表所示之本院一0二年度 司南 簡調字第九一三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之給付金額及給付方式履行給付予 莊千儀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宗彥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宗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7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條文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至於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吳宗彥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判決及95年度臺上字第5669號判決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素行尚佳,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道路上駕駛自小客車並因而肇事,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復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車查看,未將被害之傷者送醫,亦未報警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逃逸,罔顧告訴人之生命安全,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莊千儀達成調解,有本院102年10月8日102年度交訴字第67號調解案件進行單(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簡易庭102年10月8日言詞聲請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簡易庭102年10月8日102年度司南簡調字第913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56頁-第56頁反面)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吧檯調酒工作,每月收入平均新臺幣2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其姑姑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足資懲儆。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9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2年10月8日102年度交訴字第67號調解案件進行單(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簡易庭102年10月8日言詞聲請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簡易庭102年10月8日102年度司南簡調字第913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56頁-第56頁反面)在卷可考,依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項記載:聲請人(即告訴人)願意原諒相對人(即被告),不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責任,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機會(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67號);及檢察官當庭表示:因告訴人請求給予緩刑,故請就兩罪均宣告附條件緩刑,諭知被告應履行和解條件並應服義務勞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審酌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末查,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調解,被告同意以附表所示之本院102年度司南簡調字第913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之給付金額及給付方式履行給付予告訴人,並參酌檢察官前開具體求刑及被告陳明:希望伊去服義務勞務部分,伊願意去服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之意見,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前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附件本院102年度司南簡調字第913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之給付金額及給付方式履行給付予告訴人;並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另被告如未依主文所示履行本判決所諭知緩刑宣告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給付金額│給付日期及金額(新臺幣)│││(新臺幣)││├──┼──────┼─────────────────────┤│1│100,000元│於民國102年10月8日給付。(已履行)│├──┼──────┼─────────────────────┤│2│300,000元│自民國102年11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25日各給付10,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合計│4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