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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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俊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3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阮俊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壹點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肆台及夾鍊袋壹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毛重參點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肆台及夾鍊袋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阮俊智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1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及傷害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494號判決、94年度簡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嗣後於96年間經減刑減為5月)、3月(經減刑減為1月15日),兩案經定應執行為1年。其又於96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為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經減刑為2月15日,前開三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7月,於97年5月19日執行完畢結案(前開二案業於95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至傷害部分因減刑及定合併應執行刑之緣故,已無執行必要結案,視為執行完畢)。又其於94年間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確定(下稱甲案)。再於96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並於100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00日,
100年8月27日縮刑期滿,罰金易服勞役執畢出監,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觀護起始日期為100年8月28日,101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阮俊智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16日上午9時許,在友人位於臺南市○○區○○○街○○號C1室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施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12時許,其與友人 連茂森 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發現渠等二人均治安顧慮人口,阮俊智在未有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自行交付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含袋重2.8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包(含袋重3.31公克),並經其同意帶同員警前往臺南市○○區○○○街○○號C1室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25公克)、電子磅秤4台及分裝毒品所用之夾鍊袋1包,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被告阮俊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尿液送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1年11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張(見偵卷第33至34頁)在卷可稽,又為警扣得被告供施用之海洛因8包、安非他命6包及分裝所用之電子磅秤4台與夾鍊袋1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此外上開扣案之毒品經鑑定檢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1.29公克,驗餘淨重1.27公克,純度74.71%,純質淨重0.96公克)及安非他命成分(含袋重3.31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卷第61頁)、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紙(見警卷第27至28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該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1年1月3日釋放出所,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數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詳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3犯以上,距初犯觀察勒戒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坦承上述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佐,經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經送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多次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甫出監未久即又再施用毒品,顯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未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意志力薄弱,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但對社會秩序隱藏有不良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再按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73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查扣案之海洛因8小包(驗餘淨重1.2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含袋重3.31公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就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揆諸前揭判決解釋意旨,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電子磅秤4台及夾鍊袋1包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分裝及施用本件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準此,本件被告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雖併合處罰之,然舊法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從而本案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自首減刑後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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