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泉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4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499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泉利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之「經同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應更正為「經同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所載之「並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9日」,應更正為「並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第16行所載之「以不詳工具破壞 葉致偉 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車窗後」,應更正為「持隨地撿拾之石頭,破壞葉致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車窗後」。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持石頭破壞車窗後,竊取車內之衣物乙批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並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本應知所悔悟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洗碗工且一人獨居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多寡暨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公訴人求處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2年4月0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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