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3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羿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羿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羿宏於民國101年7月19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於同日凌晨1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興中國宅」前,先將上開機車停放不詳地點後,步行穿越「興中國宅」所設但未關上之電動軌道門後,乘「興中國宅」24號1樓樓梯間大門未上鎖,侵入「興中國宅」24號1樓樓梯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穿越1樓樓梯間前往後方庭院,見1樓陽台鐵窗內有 劉秀美 晾掛之女性內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在該處隨手取得、不知何人所有之拖把1枝伸入鐵窗隙縫內之方式,踰越屬安全設備之鐵窗,竊取晾掛在上開陽台劉秀美所有之內衣4件,得手後,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離開。
嗣經劉秀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業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帶循線查獲。
二、本案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且具有與門扇、牆垣相類性質者,如窗戶是,若竊盜之手段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41年臺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公寓樓下之樓梯間既係公寓之一部,於夜間侵入竊盜,應成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餘各種住宅之樓梯間自亦相同。查被告係乘「興中國宅」24號1樓大門未上鎖,侵入「興中國宅」24號1樓樓梯間,並穿越
1樓樓梯間前往後方庭院,再以拖把伸入鐵窗隙縫內之方式竊取晾掛在上開陽台告訴人劉秀美所有之內衣4件,而「興中國宅」之樓梯間係公寓之一部分,而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被告侵入樓梯間再進入後陽台,即屬侵入住宅;而鐵窗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係防閑之安全設備,被告伸手進入鐵窗之竊盜方式,顯已使鐵窗失其防閑之效用,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款之侵入住宅、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疏未論及被告尚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條件,而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備竊盜罪,雖有未洽,惟此部分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而竊取他人之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實無足取,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輟學生,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用竊取告訴人內衣之拖把,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