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珈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珈瑋於民國107年9月17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復東路口時,本應注意依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之意,車輛行駛至路口遇該號誌,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及兩側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通過上開路口,適告訴人 劉宇珊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H7C-039號重型機車),沿光復東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其本應注意依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之意,車輛行駛至路口遇該號誌,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路口,並應注意車前及兩側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減速接近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右肘、左手、右下腹壁擦傷撕裂傷、尾椎挫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親自報警,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犯行,願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修正前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