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訴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787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世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世銘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2日17時許,在新竹縣○○鎮○○街○○○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20日,警方接獲報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事故停放在新竹縣○○鎮○○路與員山路438巷口,並在車內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該車輛駕駛人為林世銘,遂於108年4月24日上午8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毒品粉末1包(毛重0.25公克,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愷他命」成份)、注射針筒1支,復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田宜芳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