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俊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應補充為「行經新竹市○區○○路與警光路口時,因夜間騎車未依規定開啟大燈而為警攔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應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且被告前於108年間方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郭家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32號被告蘇俊陽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陽前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82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年8月21日至109年8月20日(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於109年8月7日20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之某公司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7)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
(7)日23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警光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發現蘇俊陽身上有明顯酒氣,遂於翌(8)日凌晨0時1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蘇俊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警員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檢察官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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