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115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汶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偵查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率以加害被害人配偶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703號被告陳聖汶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汶與 陳靜梅 有感情糾紛,詎陳聖汶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5日19時許,以電話向陳靜梅恫稱:「你要在那邊替他(指陳靜梅之夫)做喪事是嘛」等語,以此告知加害陳靜梅之夫生命、身體安全之方式,使陳靜梅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靜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靜梅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以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等字樣,即不論直接或間接之恐嚇,均足以成罪。且立法上亦未表明,所加害之事,限於受恐嚇者本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縱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之至親為對象,但若已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尤其,基於父母保護子女之立場,雖父母未將子女受恐嚇之事轉告子女,但已足使父母本身承受嚴重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亦應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1488號、95年度上易字第
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上開告知加害告訴人陳靜梅之夫生命、身體安全之方式,使告訴人陳靜梅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依上開判決意旨,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許依婷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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