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家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家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家添於民國108年2月3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新竹市○○路○段之獅子愛唱歌KTV飲用啤酒與威士忌混酒後,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百分之0.05之情形,竟於飲畢後之108年2月3日凌晨4時許,仍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行經新竹市○○路與西大路口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將莊家添送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救治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20毫克即百分之0.22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家添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中均自白認罪,此外,復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檢驗報告緊急生化驗血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事故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有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百分之0.05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而肇事,且本次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20毫克即百分之0.22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因而自摔而肇事等情,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所受傷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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