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5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54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士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8229號被告洪士雄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64巷23弄2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士雄與 林姿吟 為朋友關係,詎洪士雄因故與林姿吟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4日15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26巷12號5樓林姿吟之住處,手持玻璃杯朝林姿吟頭部扔擲,致林姿吟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右手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姿吟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士雄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姿吟發生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無砸傷告訴人,係告訴人自己從桌上拿玻璃杯砸頭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南部地區測謊組接受測謊,就「你有拿玻璃杯打林姿吟嗎?」、「林姿吟頭部的傷是你打的嗎?」等問題,雖答以「其未拿玻璃杯打林姿吟」、「林姿吟頭部的傷不是伊打的」等語,惟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一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1月16日調科參字第09900521830號測謊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檢察官陳文哲
吳韶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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