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0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1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106號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2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6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4年度裁聲字第232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04年6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第11頁)。聲請人雖再於104年6月12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云云。然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232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主張免除裁判費補正之責。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胡國棟法官吳慧娟法官汪漢卿法官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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