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1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拆遷救濟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100號聲請人 陳月 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拆遷救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5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同法第283條,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拆遷救濟金事件,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195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598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98年8月6日確定,有公告證書可稽。聲請人於103年12月2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距原確定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吳東都法官姜素娥法官許金釵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