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8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漢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9547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3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漢民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 肆伍玖 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楊漢民前於民國90年間前因懲治盜匪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75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101年8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2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1月13日前之11月間某日,於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得海洛因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3年11月13日下午3時5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拘票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前執行拘提,並扣得其持有而尚未施用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459公克,含包裝袋1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6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32頁、第36頁、偵卷第24頁、第2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法律管制之違禁物品,猶非法持有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計1.459公克),毒品成分業經鑑明,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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