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1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123號上訴人 何東豪 訴訟代理人 楊月雲 會計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洪吉山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原名 何崇興 )於民國101年5月26日銷售持有期間未滿1年之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銷售價格新台幣(下同)16,800,000元,未依規定申報及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經被上訴人查獲,通知上訴人補報及補繳稅款,惟其迄未辦理,乃依銷售價格之15%核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2,520,000元,並按所漏稅額2,520,000元處1倍之罰鍰計2,520,0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訴訟。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常設之戶籍地「嘉義縣○○鄉○○村○○號之○」為財政部102年4月10日台財稅字第10204519110號函釋之「原房地」,因工作因素而購置之系爭房地,則屬前開函釋之「新房地」,而上訴人於100年8月29日購買新房地後,尚未將戶籍遷入,即為前開函釋之「購買新房地後戶籍遷入前」,嗣上訴人因工作問題被迫離職,致無法居住系爭房地,且因出租困難而出售,更符合前開函釋之「非自願性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而出售新房地,致出售時仍設籍在留供自住之房地」要件,故被上訴人核定補徵稅額及處以罰鍰,均非適法,訴願決定及原判決未及適用前開函釋,遞予維持,即有未合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不適用法規,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江幸垠法官鄭忠仁法官林惠瑜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