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2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宗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736號),因被告認罪,經本院合議庭改行簡式程序後,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 陳茂雄 支付如附件本院一百零九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五七九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陳立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業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睦股
107年度偵緝字第1736號被告陳立宗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 律師(108年1月14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宗前係陳茂雄所經營之新泰汽車修配廠(址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維修技術員,並負責公司之進貨及收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立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6年7月某日起,至107年2月5日止,接續將其業務上持有、應交付予陳茂雄之業務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44萬元予以侵占入己並挪為他用。嗣陳茂雄發現上情遂向陳立宗索討該款項,然陳立宗無法返還該款項,陳茂雄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茂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宗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茂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臉書訊息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上開多次侵占犯行,時間密接,顯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1罪。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44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蔡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