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6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哲弘
鍾文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
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曾哲弘於民國104年7月9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辦公室,處理住戶之遺失腳踏車事宜時,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鍾文哲行經該處,起先旁觀,後因不滿被告曾哲弘對住戶之處理態度,與被告曾哲弘發生口角,雙方並進而發生肢體衝突,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發生互毆、拉扯,期間,被告曾哲弘並遭推倒在地,因而受有右前臂、左膝、雙足擦傷、腰部拉傷等傷害,被告鍾文哲因而受有左側頸部及右側膝部挫傷、瘀腫等傷害。案經被告曾哲弘、鍾文哲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曾哲弘、鍾文哲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曾哲弘、鍾文哲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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