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6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銘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0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銘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貳伍柒貳公克,含包裝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銘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月5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7日釋放,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6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經臺中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2月4日戒治期滿,刑罰部分則由臺中地院以90年度中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9月13日,在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月14日16時許,在上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5日19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OK」便利商店內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8715公克、0.2536公克、0.1321公克,合計1.2572公克)。
二、證據部分:證據部分除應補充記載「警員 曾弘濱 104年9月1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查獲地圖1張、現場照片3張、扣案毒品照片及初步檢驗毒品照片共1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地檢署104安保字第66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4年度院安保字第487號〉、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8715公克、0.2536公克、0.1321公克,含包裝袋3個〉、被告許銘輝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累犯,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
(一)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8728、0.2555、0.1331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8715、0.2536、0.1321公克,合計1.2572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0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0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二)至供被告分別施用本件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玻璃球吸食器,被告均已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正面),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