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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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672號聲請人譽享紡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維均 關係人 吳佑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吳錦星 選定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吳佑慈(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段○○○○○號十樓)為被繼承人吳錦星(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住新北市○○區○○路○段○○○○○號十樓、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一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錦星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選任遺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錦星(以下簡稱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股東,現聲請人為行使重大決策,惟因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3年1月11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亦無親屬會議按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致使不足決議門檻,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聲請本院選任關係人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為其股東,現聲請人為行使重大決策,惟因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3年1月11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或事實,有公司章程影本、戶籍謄本、本院民國103年3月13日新北院 清家俊 103年度司繼字第572號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一紙為證,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關於遺產管理人之人選,原繼承人中被繼承人之女吳佑慈(以下簡稱關係人)與被繼承人生前互動緊密並到庭表示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一職,有本院民國104年4月29日非訟筆錄在卷可參,考量關係人為被繼承之女而關係緊密且有主動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又其已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選任關係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死亡或不明,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