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珮珮選任辯護人蔡憶鈴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珮珮於民國102年7月9日上午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街○○巷○○弄口之地下車庫車道出口起駛,欲左轉駛入忠三街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且汽車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而冒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曾慶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往忠三街39巷方向以30公里之時速超速前行至上揭地點,因閃避不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左肘、左手掌、左膝、左足背、右膝多處擦傷併左足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佐,依據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