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小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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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小字第109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告 黃素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原告對主債務人 徐中成 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新台幣8,058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9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變更聲明):
㈠訴外人(債務人)徐中成於民國95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400,000元,並邀被告黃素芳擔任一般保證人,雙方約定自放款起日起計息,按月清償,其餘約定詳如車輛動產抵契約書、帳務明細,惟債務人徐中成未依約繳款,原告已對債務人徐中成、黃素芳多次催索均置之不理,據此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向債務人等請求全數清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係請求對訴外人徐中成執行無效果時,才對被告黃素芳請求給付,並未使被告放棄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
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借款不是我借的,我只是保證人,主債務人尚有資產,原告應證明其向主債務人求償不到,始能向我請求。
㈡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曾就被告黃素芳、訴外人徐中成所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台幣40萬元)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96年度票字第21691號)獲准。嗣原告持該本票確定裁定於98年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黃素芳、訴外人徐中成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乃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98年10月27日雲院明執癸字第23394號債權憑證可稽(審理卷第38頁)。爾後原告就同一債務,再以消費借貸、
車輛動產抵押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聲請對訴外人徐中成及被告黃素芳核發支付命令,其中徐中成部分未聲明異議,其支付命令遂確定,被告黃素芳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亦有支付命令卷可參,因與前案(本票裁定)係基於不同之法律關係請求,是本件原告之起訴為合法,應先敘明。
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帳務明細、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為證,而被告亦不否認擔任訴外人徐中成之保證人,是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於債務人徐中成不履行債務時,被告既為保證人,自應負代償之責任。
㈢被告雖以上詞為辯,惟民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換言之,如債權人曾對主債務人之財產執行無效果,自得轉而對保證人之財產起訴請求。查,原告既就同一債務先於98年間對訴外人徐中成及被告黃素芳之財產執行無效果,原告自得再依保證之法律關係,對保證人即被告起訴請求償還主債務人徐中成所積欠之債務,是被告上開所辯應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原告對主債務人徐中成執行無效果時給付8,058元及自98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及如主文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小額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