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548號原告 張雅絢 被告 蔣育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6號判決、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238號、112年度營偵字第328號案件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0號判決認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365號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被害人即本案原告,核與公訴人起訴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0號案件之告訴人等不同,而因詐欺取財之罪數,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則被告經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其本案應屬「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受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從而,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就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惟此附帶民事訴訟之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或於前揭退回併案審理部分由檢察官合法提起公訴後,另行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鄭銘仁
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