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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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豐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豐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關於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補充為「陳豐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5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豐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行駛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且因此件酒駕行為擦撞停在路旁的自小客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無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6151號被告陳豐智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8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豐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5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97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30日23時許,在位於高雄市○○路與大豐路口之燒烤店飲用啤酒5杯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年月31日凌晨零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凌晨零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280號前時,撞及 廖志豪 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毀損。陳豐智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0.96毫克(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豐智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豐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因詐欺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於97年1月3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檢察官王啟明檢察官張毓珊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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