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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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聖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聖韋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吳聖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和平方法解決噪音問題,即徒手傷害告訴人 鍾博鈞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審理單1份在卷可證,又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7741號被告吳聖韋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縣仁武鄉○○村○○路156之19號現居高雄縣仁武鄉○○村○○街B棟92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聖韋與鍾博鈞係鄰居,鍾博鈞於民國99年6月28日17時許,前往吳聖韋位於高雄縣仁武鄉○○村○○街B棟92號2樓住處,要求吳聖韋降低音響音量,2人在上開處所門口發生爭執,吳聖韋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住鍾博鈞之脖子及右手,致鍾博鈞受有後頸部及右前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博鈞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供述│坦承上開犯行│├──┼─────────┼──────────────┤│二│證人即告訴人鍾博鈞│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抓傷告│││證詞│訴人脖子及手部│├──┼─────────┼──────────────┤│三│證人即管理員 顏鍚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抓傷告│││警詢證詞│訴人脖子│├──┼─────────┼──────────────┤│四│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於99年6月28日因後│││證明書│頸部及右前臂擦挫傷等傷害就醫│└──┴─────────┴──────────────┘
二、核被告吳聖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檢察官詹美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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