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乃於99年6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請求協商不成立,然聲請人每月收入僅約新台幣(下同)31,275元,尚須支付房租及扶養配偶,且聲請人另有民間借款需清償,已入不敷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15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台中商銀協商不成立之情,有民國99年6月14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19頁)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更生乃合於規定,惟是否有同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而得裁定准許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應另認定。
三、經查:聲請人現任職於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其98年度稅後之收入為320,914元,換算月薪為26,743元,名下無恆產(卷68-69頁所得資料清單、70頁財產歸屬資料),而99年2至6月之每月收入扣除健保費656元、勞保費360元、互助費不等後,分別為34,259元、39,784元、39,824元、37,099元、38,926元,平均每月所得約為37,978元,有薪資單足憑(卷71-72頁)。
四、聲請人主張其尚需支付房租每月5,500元(卷120頁派出所查訪報告書),然按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稅捐、社會保險、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之繕食、交通、水電費、生活用品、「房租」等費用在內,是以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房租5,500元,即已包含於上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內,爰不再額外計入其生活必要費用。又聲請人陳稱需扶養配偶(卷9頁),查聲請人配偶 吳明莉 97、98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卷78-80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有受扶養之必要,惟考量聲請人目前負債情形,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每人每月6,833元(98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其應負擔扶養費,又本院審酌9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1,309元,而其中26.9%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聲請人個人負擔之房租費用約3,042元,對照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付之房租5,500元,則聲請人至多僅能再分擔配偶之房租部分2,458元(0000-0000),是以聲請人每月負擔配偶之扶養費用為9,291元(6833+2458)。
則按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1,309元,則以其上揭99年度平均每月收入37,978元為準,扣除其個人必要支出11,309元及扶養費用9,291元,則每月猶有17,378元(00000-00000-0000)可資清償債務;縱使聲請人現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1/3約每月扣平均5,920元({6100+6100+6100+7200+4100÷5},見卷71-72頁薪資單所示),加上如願接受最大債權銀行台中商銀所提共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6,600元之協商方案,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9頁)可查,其每月仍有4,858元之餘額可資運用(00000-0000-0000),縱認聲請人主張之民間債務為真,亦足供其清償自陳之每月還款4,000元(卷9頁),足徵其力能償還,顯欠還款誠意甚明,是以聲請人應無不能清償情事,足堪認定。再者,聲請人年方39歲(00年出生),尚屬壯年,距法定屆齡退休之65歲,一般可預期尚有26年收入之職業生涯可期,力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自無庸疑;而聲請人之配偶(年齡同聲請人)於夫妻倆尚未有養兒育女前,亦應儘力尋覓工作機會,以解一家經濟窘困,獨由聲請人長期負擔家計,非長久之計,是以兼考量債權人權益,實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扣除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其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與更生條件不合,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民事庭法官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