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簡字第169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鳳簡字第1698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9月7日上午10時1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第一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敏雄
  書記官 李承悌
  通 譯 曾啟禎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062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9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授受信、
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及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聲請一造辯
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拒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李承悌
法官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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